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被告获判拘役刑

作者: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 来源: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11 19:17:4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吸食冰毒毒品。
  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住处再次容留唐某吸食冰毒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余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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