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众斗殴案例:嘉定聚众斗殴案多人获刑

作者:上海聚众斗殴案例 来源:上海聚众斗殴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1 19:19:1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被告人叶甲。  被告人叶乙。  被告人苏乙。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苏丙。  被告人谢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被告人叶甲。
  被告人叶乙。
  被告人苏乙。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苏丙。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叶甲、叶乙、苏乙、刘某某、苏丙、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叶甲、叶乙、苏乙、刘某某、苏丙、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苏乙、刘某某在嘉定区徐行镇开源路XXX号爱玛特超市二楼桌球房内娱乐时,遇被告人张乙、叶甲、叶乙三人同在该处,因双方曾有矛盾,苏、刘二人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苏丙、谢某某前来该处,后双方于该桌球房发生互殴,被桌球房工作人员劝开,期间张乙持金属拳扣殴打苏乙、苏丙头部致伤。稍后,被告人叶甲向苏乙等人言语挑衅,双方遂至楼下再次殴斗,苏丙、刘某某持皮带参与互殴,致张乙头部受伤。经鉴定,张乙、苏乙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苏丙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叶甲报警,并与知晓其报警的张乙同在现场等候,后被处警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苏乙、苏丙、谢某某亦被抓获。其中苏丙、谢某某及苏乙经公安机关送医救治后,先后于同日及次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次日至被告人叶乙暂住地对其抓捕时,被告人叶乙经期家人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其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叶甲、叶乙、苏乙、刘某某、苏丙、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吕某、高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监控录像,被告人张乙、叶甲、叶乙、苏乙、刘某某、苏丙、谢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叶甲、叶乙与被告人苏乙、刘某某、苏丙、谢某某分别结伙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张乙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乙、叶甲、叶乙、苏乙、苏丙、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叶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叶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苏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六、被告人苏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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