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被告获判六个月拘役

作者: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 来源: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11 19:24:0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吕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XXX号XXX室暂住处,容留聂某、李某、沈某某(均另处)吸食冰毒毒品。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南翔镇翔乐路XXX号江海浴池207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沈某某、李某、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吕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情节,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吕某某不构成累犯,但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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