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案例:缓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长刑初字第324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人车某某,男,户籍地陕西省合阳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车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代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5日至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宣化路某弄某号某室内,使用一套GSM数字蜂窝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上海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使正常通信受影响用户的移动电话设备被动接收该伪基站设备发射的信号,以此向用户发送广告短信。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分析测算,在上述时间及地区,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183,228人次,累积影响用户通信时长61,000分钟以上,严重影响了周边上海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 同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车某某,并查获相关伪基站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车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翟某某的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中国移动上海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车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用电信设施不受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车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王某某、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长 | 周宜俊 | |
代理审判员 | 刘华锋 | |
人民陪审员 | 顾鸿昌 | |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 ||
书 记 员 | 庄云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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