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酒驾缓刑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朋友伍某某等人一同在本市博山路一火锅店用餐并饮酒。15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高架北侧近延西立交处时追尾撞击前方一辆面包车,造成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194元。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周宜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周筱燕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A座36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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