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一审获刑八个月

作者:上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 来源:上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5 14:25:1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黄浦刑(知)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黄浦刑(知)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乙于2014年10月12日13时45分许,随身携带标有“ROLEX”、“BREITLING”、“LONGINES”、“IWC”、“PANERAI”、“OMEGA”、“PATEK PHILIPPE”、“FRANCK MULLER”、“MONTBLANC”、“VACHERON CONSTANTIN”、“BVLGARI”等注册商标的各类手表,在本市豫园老街XXX号附近向路人兜售,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前述品牌手表共计39块。到案后,被告人方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查获的39块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除25块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外,其余14块所涉价值共计人民币1,261,23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方乙的多次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赃物的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资料、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文某、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乙2012年4月6日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方乙到案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方甲、童某某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被告人方乙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乙对指控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方乙随身携带各类品牌手表在本市豫园老街XXX号附近欲向路人进行兜售,被公安人员拦截盘查,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标注有“ROLEX”、“BREITLING”、“LONGINES”、“IWC”、“PANERAI”、“OMEGA”、“PATEK PHILIPPE”、“FRANCK MULLER”、“MONTBLANC”、“VACHERON CONSTANTIN”、“BVLGARI”系列注册商标的手表39块。被告人方乙当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别意见:上述查获尚待销售的,标明为“ROLEX”、“BREITLING”、“LONGINES”、“IWC”、“PANERAI”、“OMEGA”、“PATEK PHILIPPE”、“FRANCK MULLER”、“MONTBLANC”、“VACHERON CONSTANTIN”、“BVLGARI”系列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39块,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手表中,除25块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14块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261,23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方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方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赃物的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资料、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4]475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沪公(黄)保字[2012]第1074号〕、证人文某、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乙2012年4月6日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方乙到案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至于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方乙被取保候审一节,因之后公安机关未作处理,故本案中不作量刑情节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戚继敏
 审  判  员严  骏
 人民陪审员周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王丽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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