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邹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搭乘邱发兴(已被判刑)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的小轿车至本市闵行区联友路朱建路路口时,因行车问题与骑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张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邹某某与邱发兴等人对张的头、背部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张甲因外伤致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张甲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4年l2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后予以翻供,当庭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张乙、廖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邱发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张甲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有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当庭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