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盗窃罪一案被告获判拘役五个月

作者:上海盗窃案例 来源:上海盗窃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1 16:12:1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至本市闵行区梅陇镇XXX村XXX号门口,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875元的“锐宁”牌金茉莉系列电动自行车l辆。嗣后,被告人郭某在携赃逃逸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黑色锐宁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周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叶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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