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新苑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新苑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杜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