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容留他人吸毒案,被告一审被判徒刑
作者: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 来源: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6 18:21:1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被告人自报邹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闵刑初字第967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被告人自报邹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至1月21日,被告人杨乙、邹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云上四季商务酒店共同登记入住。期间,被告人杨乙、邹某某在该酒店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冰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多次容留陈某共同吸食“冰毒”毒品。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杨乙、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茅某某、庄某、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旅客住宿登记簿,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前科情况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邹某某二人结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乙、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
| 审 判 长 | 李 红 |
| 人民陪审员 | 董孟范 |
| 人民陪审员 | 陆明兴 |
|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
| 书 记 员 | 郝旭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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