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乙在担任某某卫生服务中心检验科科长、检验组组长期间,利用管理检验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海艾某某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某公司”)的陈某某、肖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5,00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乙在接受所在单位及中共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后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闵行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证明、科室设置表、职务任免通知及公示材料、干部履历表、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检验科主任岗位职责、检验科管理目标责任书、检验科工作制度、检验科6月份工作质量评估、合作协议书、记账凭证、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上海艾某某医学检验所对账报表、会计分录序时簿、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谢某、孙某某、张某、昝某某、王某的证言,肖某某提供的送款清单及情况说明,中共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闵行区医疗卫生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违规收受财物行为专项清退工作计划》、移送函,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张乙现实表现情况的说明》,闵行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乙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对张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乙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