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盗窃罪案例:嘉定X某涉嫌盗窃获刑五个月

作者:上海盗窃罪律师 来源:上海盗窃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04 13:23:5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XXX号战略高地网吧一楼停车库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施某某停放于西侧墙壁处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果,后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华生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梁某某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购买凭证及梁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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