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X某涉嫌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作者:上海故意伤害罪律师 来源: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04 13:25:1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自报);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嘉刑初字第564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自报);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XX接电话获知亲戚栗甲遭人殴打,遂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匡巷路XXX号附近,持木棍将被害人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华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X抓获,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审理中,XX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栗甲、杨甲、彭某某、杨乙、张某、栗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详情、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XX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 审 判 员 | 朱雯雯 |
|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
| 书 记 员 | 谢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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