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妨害公务罪案例:妨害公务获判四个月

作者:上海妨害公务罪律师 来源:上海妨害公务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05 21:32:3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廉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LXXXX号的轿车在本市中山北路、共和新路路口违章掉头,执勤交警潘某某发现并将其拦下进行现场处置。后廉某某从潘某某手中抢夺被查收的驾驶证、行驶证并拳击潘面部。经鉴定,潘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口腔黏膜破损等,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廉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廉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仇某某、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和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受伤民警作了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陶琛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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