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案例:金山X某寻衅滋事判缓刑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6 15:38:2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金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2011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2011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11192250分许,被害人孙某甲、陈某某等人在本区朱泾镇某某街某某酒吧内消费娱乐期间,因陈某某将酒瓶扔在舞池内引起被告人党某某及沈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的不满,后双方因逞强耍横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党某某及沈某某、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等人先后以拳脚及持械方式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甲、张某某的眼镜、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563元。

2014926,被告人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审查意见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本院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并造成物损人民币563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党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沈  磊
 代理审判员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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