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中兴路长途客运站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窃得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型8G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