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刘乙。 被告人董某某。 被告人葛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朱某某、刘乙、董某某、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朱某某、刘乙、董某某、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甲因琐事与被告人刘乙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至刘乙位于本市闸北区永和路XXX号XXX室的宿舍中。期间,被告人刘甲、朱某某与刘乙以及刘乙的室友被告人董某某、葛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至永和路XXX号加油站门口互殴,其中董某某持一根臂力棒进行殴打。斗殴造成刘乙、葛某某头、面部分受伤,经鉴定,二人均已构成轻微伤。 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被告人刘甲、朱某某、刘乙、董某某、葛某某持验伤通知书至医院验伤后又主动回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刘甲失去联系,并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甲、朱某某、刘乙、董某某、葛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朱某某、刘乙、董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甲、朱某某、刘乙、董某某、葛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朱某某、刘乙、董某某、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朱某某、刘乙、董某某、葛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刘乙、董某某、葛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乙、董某某、葛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乙、董某某、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