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包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闵行区联农路XXX号租赁房屋开设无证诊所行医。经查,被告人包某某曾先后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11月9日、2011年l0月17日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8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医疗器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