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一审获缓刑

作者:上海单位行贿罪案例 来源:上海单位行贿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6 12:30:0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杨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钟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未达到相关建筑承包资质标准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海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江湾城C4地块综合项目(P3地块)和上海市城市某某投资开发总公司企业自用办公楼工程,并由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给予先后担任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工程管理部经理李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0万元、港币35万元;多次给予先后担任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的刘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谢某某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4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该院接受调查,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本案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陈某某、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钟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国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事实,本案未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未达到相关建筑承包资质标准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以上海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江湾城C4地块综合项目(P3地块)和上海市城市某某投资开发总公司企业自用办公楼工程,并由作为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给予历任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工程管理部经理的李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10万元、港币35万元;多次给予历任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的刘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5万元;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谢某某贿赂,计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4日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伟伟、诉讼代表人钟某某的陈述,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项目合同审核表、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发票等,证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承接工程,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联系与施工,以及资金往来等情况。
  2、档案机读材料、股东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等,证明李某某、刘某、谢某某等人的主体身份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及职责等情况。
  3、证人李某某、刘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行贿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出入境记录查询、中国银行外汇(港币)牌价,印证本案事实。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秩序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杨  玮
 人民陪审员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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