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单位行贿罪案例

作者:上海单位行贿罪案例 来源:上海单位行贿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7 17:27:5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杨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包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经理。  辩护人刘…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包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经理。
  辩护人刘森,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包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刘森、钱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其他公司名义承建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并由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某先后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李某某等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5万元、港币26万元、美元7.8万元。具体如下:
   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江湾城C2地块高级中学”和“新江湾城建设公建配套D2地块幼儿园”工程,由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两次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李某某好处费共计美元6万元、先后三次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张某某好处费共计港币11万元。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浙江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名义承建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凯家园三期A块住宅及公建项目”和“徐泾基地诸光路项目2号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等工程,由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给予先后担任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荣某好处费共计港币10万元、人民币5,000元。
  2009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名义承建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杨浦区新江湾城B3-01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等工程,由被告人郭某某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谢某某美元8,000元。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名义承建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凯家园三期D块住宅项目”和“新江湾城C4地块综合项目(P1地块)”等工程,由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给予担任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刘某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5万元、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联华OK卡等财物。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该院接受调查,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本案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包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被告单位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单位从宽处理。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系初犯、偶犯,本案未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作出较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承建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江湾城C2地块高级中学”、“新江湾城建设公建配套D2地块幼儿园”、“新江湾城C4地块综合项目(P1地块)”、“新凯家园三期A块住宅及公建项目”、“新凯家园三期D块住宅项目”和“徐泾基地诸光路项目2号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等工程项目,并由担任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郭某某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李某某(已判刑)贿赂,共计美元6万元;多次给予历任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新江湾城项目部副总经理、总经理的张某某(已判刑)贿赂,共计港币11万元;多次给予历任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荣某(已判刑)贿赂,共计港币10万元、人民币5,000元;给予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谢某某(已判刑)贿赂,计美元8,000元;多次给予历任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新江湾城项目部总经理的刘某(已判刑)贿赂,共计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5万元、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联华OK卡等财物。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经电话通知,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荣某、谢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行贿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决定、主体证明及上海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等,证明李某某、张某某、荣某、谢某某、刘某等人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上述人员职责等情况。
  4、建设工程公开招标信息表、项目合同审核表、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技术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等,证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承建上海某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某某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秩序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崔凤岭
 人民陪审员刘心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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