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诈骗案被告一审获刑五个月

作者:上海诈骗罪律师 来源:上海诈骗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6-18 23:05:5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1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1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区利津路寿光路处的江南山水菜市场三楼网吧内,先以多次借打郭某的移动电话机而后归还的手段骗取其信任,后以涉及隐私需到别处拨打电话为由,并以他人身份证为抵押,从郭某处骗得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189元)1部后逃逸,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吴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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