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周建华,上海市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至3月13日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千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配送货物、收取货款等职务便利,将其配送电脑配件至客户后收取的应交单位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实际侵占本单位货款合计人民币33,746元。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被害单位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吕士新、吴敬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娄某、刘某某、贺某、陆某某、王某某、卢甲、胡甲、胡乙、马某某、卢乙、程某某、叶某某、吕某某、张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有关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岗位职责、书面说明、出库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够积极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