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寻衅滋事案,被告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缓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5 19:21:5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2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牛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2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牛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伙同周园(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蓝爵KTV内,酗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王甲、郭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等人,并在KTV内随意打砸,致被害人王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骨折,被害人郭某某头皮挫伤,被害人徐某某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被害人唐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致蓝爵KTV内玻璃杯被砸损。经法医学鉴定,王甲的伤势构成轻伤,郭某某、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唐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经物损鉴定,上述玻璃杯物损为人民币401元。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王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周园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康  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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