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海涛、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董江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上海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分管上海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建设的监管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承包上海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的上海甲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给予的贿赂8,000美元、上海乙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甲给予的贿赂人民币15,000元、上海丙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乙给予的贿赂人民币10,000元、浙江某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郑某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10,000元、工程承包人潘某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并在工程的招投标或建设施工监管上给予上述承包商帮助。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接受上海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纪委人员谈话时交代了收受郭某某8,000美元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8,000美元。同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上海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系上海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公司发起人为国有股东。2008年7月,上海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海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持有的上海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成为上海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2008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经上海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党政联席会议作出决定,由上海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按程序推荐担任上海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生产管理及工程管理部等工作,被告人谢某某任该职务至2014年6月。 被告人谢某某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先后收受承包上海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的上海甲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贿赂款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0,000余元),上海乙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甲贿赂款人民币15,000元,上海丙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乙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浙江某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郑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工程承包人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接受上级单位上海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纪委人员谈话时交代了收受郭某某8,000美元的事实,并退缴赃款8,000美元。同年8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其在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退赃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谢某某的主体证明、关于谢某某等职务任免的函、劳动合同书、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资报告承诺书、验资报告、上海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产权交易凭证等,证明上海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性质,以及被告人谢某某主体身份、职责等情况。 2、证人郭某某、陈甲、陈乙、郑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收受郭某某、陈甲、陈乙、郑某某、潘某某为获得施工监管等方面的帮助,而分别送给谢某某美元、人民币等财物的事实。 3、证人刘某、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等,印证被告人谢某某收受他人钱款及外汇牌价等情况。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项目合同(协议)审核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等,印证本案中相关工程承接等情况。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及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及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