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田某某在本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内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周某某持啤酒瓶扔向田某某肋部,致田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向被害人田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田某某则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制作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田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田某某亦请求对周从轻,故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