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过失致人死亡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过失致人死亡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3 19:43:5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200号西郊国际B区161摊位附近,驾驶其牌号为豫S33510的货车倒车时,未观察车辆后方情况,导致倒车过程中碾压了车辆后方的被害人杨某甲并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死因为颅脑损伤;悬挂“豫S33510”号牌货车行驶系及底盘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启进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喻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指导意见、工作情况,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并支付了赔偿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杨锡明
 人民陪审员俞逸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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