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故意杀人罪一审获刑二年九个月

作者:上海故意杀人罪案例 来源:上海故意杀人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3 19:45:2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6月5日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款凭证,租赁合同,案发经过,处警情况说明,工作情况,110接警记录录音光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拖欠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高利贷无力偿还,遂产生抢回借条、否则与对方同归于尽的念头。当日18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假借还款之由,携带事先装有水果刀、铁榔头等工具的背包,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沪NS1861奔驰轿车,伺机抢回借条。当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11号大盈加油站东进出口南侧处时,被告人吴某某自觉无机可寻,起意杀死对方,遂持水果刀连续刺捅坐在其右侧的被害人叶某某头颈部等处,后叶某某趁机逃跑。随即,被告人吴某某又持水果刀刺捅坐在驾驶座的被害人张某某颈部,并用榔头击打张某某头部。后被害人张某某求饶,被告人吴某某心生悔意,遂放弃击打并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系犯罪中止、且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2、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作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吴某某为人一向本分,从无犯罪前科;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拖欠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高利贷无力偿还,遂产生抢回借条、否则与对方同归于尽的念头。当日18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假借还款之由,携带事先装有水果刀、铁榔头等工具的背包,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沪NS1861奔驰轿车,伺机抢回借条。当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11号大盈加油站东进出口南侧处时,被告人吴某某自觉无机可寻,起意杀死对方,遂持水果刀连续刺捅坐在其右侧的被害人叶某某头颈部等处,后叶某某趁机逃跑。随即,被告人吴某某又持水果刀刺捅坐在驾驶座的被害人张某某颈部,并用榔头击打张某某头部。后被害人张某某求饶,被告人吴某某心生悔意,遂放弃击打并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9万元,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款凭证,租赁合同,案发经过,处警情况说明,工作情况,110接警记录录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中止、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犯罪中止、自首、已获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朱莉娃 人民陪审员许丽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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