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杀人案,被告一审获刑十四年六个月

作者:上海故意杀人罪案例 来源:上海故意杀人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3 13:33:4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甲。  辩护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德红,上海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甲。
  辩护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德红,上海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辩护人邬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9日,被告人朱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华路的兄弟棋牌室内,因赌资与李从军发生纠纷,其被李从军持刀砍伤。后被告人朱甲在夏建彬、朱红星(均已判刑)积极怂恿下对李从军实施报复,并打电话向李从军挑衅,约定当晚群殴对决。被告人朱甲及曹克金(另处)打电话纠集数十人到场,并准备了砍刀、铁管等凶器。当晚12时许,李从军率人驱车到场,双方持械互殴。当李从军一方退却时,夏建彬等十多人围攻李从军,其中夏建彬、周宏刚持刀,朱红星、夏建涛、朱俊民持铁管,对李的头部、身体、四肢部位乱砍乱砸,造成李从军当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伙同夏建彬、朱红星等人为报复而策划并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甲当庭辩称其没有打电话叫人,打架时不在现场。辩护人邬铁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当晚被告人朱甲被砍伤后只给曹克金打过电话,没有伙同他人策划持械斗殴,朱红星和夏建彬是事件的主要操办人,其没有反对纠集斗殴,只是想教训李从军,没有致李死亡的目的,其也没有直接参与殴打,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建议对其以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被告人朱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华路的兄弟棋牌室内,因赌资纠纷被李从军持刀砍伤。后被告人朱甲在夏建彬、朱红星积极怂恿下对李从军实施报复,与李从军约定当晚群殴对决。被告人朱甲及夏建彬、曹克金等打电话纠集数十人并准备了砍刀、铁管等凶器。当晚12时许,李从军率人驱车到场,双方持械互殴。当李从军一方退却时,夏建彬等十多人围攻李从军,其中夏建彬、周宏刚持刀,朱红星、夏建涛、朱俊民持铁管,对李的头部、身体、四肢部位乱砍乱砸,造成李从军左脚被砍断、肠组织外溢等,因多处严重砍创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从军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砍切造成肢体多处严重砍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朱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上述犯罪事实作过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共同作案人夏建涛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华路的兄弟棋牌室内,因赌资与李从军发生纠纷被李持刀砍伤;被告人朱甲用其手机不停地打电话,接着曹克金到了兄弟棋牌室,曹与朱说话后开始往外打电话叫人,其看到当时朱身边有许多人,其中有夏建彬、朱红星,半小时后其看到曹叫的人陆续到现场,有的还拿铁管,以及双方持械互殴、李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2、共同作案人夏建彬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华路的兄弟棋牌室内,因赌资与李从军发生纠纷被李持刀砍伤,其劝朱去医院包扎说并由其出面找李给个交代,从棋牌室出来下楼后看到朱红星、曹克金等人陆续过来,其看到曹在马路上打电话,之后其听到朱红星在电话中挑衅李并约定打架,其责怪了朱红星几句就与他一起离开现场,后其接到朱甲打给朱红星的电话又回到现场,看到朱甲也从医院回到现场,接着其看到双方持械互殴,以及朱甲去医院之前曾向其借过手机,但其手机屏幕摔坏了不能用也没注意到朱甲是否借用过他人手机的事实。
  3、共同作案人朱红星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19日晚其接到夏建彬电话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华路的兄弟棋牌室发生打架,知道让其帮忙打架,就拿了把菜刀赶过去,听说了被告人朱甲因赌资纠纷被李砍伤,其打电话让李赔偿损失遭到拒绝,曹克金也打过李电话,之后其看到棋牌室楼下陆续来了好多人,其中十多人是曹克金叫来的,其听被告人朱甲说李从军带人要来与他打架,过了很长时间,其看到朱甲出现在棋牌室楼下与夏建彬、曹克金等人说话,当时朱的手已包扎好了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周宏刚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19日晚,曹克金接到一电话后让其他人先去被告人朱甲家拿砍刀后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华路的兄弟棋牌室打架,到现场看到很多人,找到曹克金,听说了被告人朱甲因赌资纠纷被李砍伤的事情,还听到夏建彬、朱红星、曹克金在怂恿朱甲报复、挑衅李从军打架,过了二十多分钟,其看到朱甲包扎好手以后又到了现场,双方持械互殴,以及被告人朱甲在李从军等人过来后喊“上去跟他们打”的事实。
  5、共同作案人朱俊民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19日,其受纠集从他人处取了铁管若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华路的兄弟棋牌室楼下与夏建彬、朱红星等人与李从军一方持械互殴,其看到李被砍得不行时,朱甲从旁边出来叫大家不要再砍了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朱甲因赌资与李从军发生纠纷被李砍伤,夏建彬说由他出面搞定,并往外打了几个电话总的意思叫人过来,后看到朱红星给李从军打电话挑衅,现场陆续来了好多人,约好与李从军斗殴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棋牌室楼下经营理发店的,2004年4月19日晚,其看到朱红星拿着菜刀、曹克金拿着铁链条先后到棋牌室楼下得知是李从军与朱甲有纠纷,朱红星即打电话挑衅李,接着来了好多人,有的还拿了凶器,其就关了店门离开,吃完夜宵回店时,看到警察在那儿,李已被砍得趴在地上不动的事实。
  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4月19日晚,其到棋牌室玩时劝开了发生纠纷的李从军和朱甲,不久其看到朱红星拿着菜刀、曹克金带着五六人先后到棋牌室楼下,朱红星即打电话挑衅李,接着来了好多人,有的还拿了凶器,约好与李从军斗殴的事实。
  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甲与李从军发生纠纷后,受夏建彬怂恿对李从军实施报复,其陪着朱甲去包扎被李从军砍伤的手,朱甲在去医院包扎前好象让夏建彬、朱红星他们打过电话,以及在车上听被告人朱甲电话中讲到“只要他们过来,你们看到一个劈死一个”的话,之后朱甲回到了棋牌室附近,李从军持刀带人也来到棋牌室楼下的事实。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生前被他人以锐器砍切造成肢体多处严重砍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8、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相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夏建彬、朱红星等人已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甲的到案、劣迹、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朱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4、5月份一天,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华路的兄弟棋牌室内,因赌资与李从军发生纠纷被李持刀砍伤,后从棋牌室出来下楼后看到朱红星,朱红星说找不到李从军而要去砍李一家,其当时就说要砍就砍李一个人,朱红星就开始打电话叫人,之后其由乔某某陪同去医院,回来后看到一群人,夏建彬说已约好李斗殴,其让这些人分散到边上,等李来了就双方互殴,看到李被打得趴在那儿不动,就让自己一方的人跑,其也随后跑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伙同夏建彬、朱红星等人为报复而策划并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甲当庭辩称其没有打电话叫人、打架时不在现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甲没有伙同他人策划持械斗殴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甲因赌资纠纷被李从军砍伤后受夏建彬、朱红星怂恿策划、纠集他人对李实施报复而致李死亡的事实,有被告人朱甲到案后的供述、多名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中相关内容及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苏  琼
 审  判  员康  英
 人民陪审员戴雨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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