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张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获缓刑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3 17:00:2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闵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区惠南镇某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王建某。
  2、2013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闵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区惠南镇某汉庭连锁酒店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王建某。嗣后,被告人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建某、张春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闵某某的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闵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  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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