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王某诈骗案获刑五年

作者:严业周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3 16:20:2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静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静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敖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XXX律师,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冒名“施世武”,伙同被告人敖某,在临时租借的本市南京西路881号新时代大厦1321室内,以通过汇信国际有限公司进行境外黄金现货交易为幌,采用安装不具有实际交易功能的交易软件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徐芒华的信任,并将被害人徐芒华支付的交易款人民币2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王某某控制的、户名为“吴伟中”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67421217054392634)中。被告人王某某之后以提现、转账等方式,将上述款项大部分转入被告人敖某开户的银行及股票账户中,用于炒股、购车等。

2010年5月7日,经被害人徐芒华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敖某返还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敖某退缴了人民币18.6万元。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徐芒华。

此外,被告人王某某还于2010年7月至9月期间,伙同王英(已判刑),采用相同方法,骗取被害人曹国华人民币15万元,王某某个人实得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王英已退缴了全部赃款。

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敖某在乘坐上海虹桥至南昌的动车上,被乘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敖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公司注册资料、租赁合同、被害人授权书、开户申请书、账户名为“徐芒华”、“吴伟中”、“敖某”的银行账户、股票账户资金明细表、账户名为“吴伟中”、“周蒙”的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表等书证、证人卢丙婕、吴伟中、王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芒华、曹国华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赃款发还凭证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敖某及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敖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4月27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查获后,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缺乏如实交代犯罪的自首要件,故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首。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敖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孙  玮 审  判  员竺  越 人民陪审员余震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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