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赵某聚众斗殴一案成功辩护获从轻处罚

作者:上海聚众斗殴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4-09-23 13:23:18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宝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  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毛…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XX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乙。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XXX,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王丙。
  辩护人XXX,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乙、秦乙、马某某、王甲、王乙、李某、吴某某、陈某、王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分别任职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原地产公司。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双方在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233弄小区因房屋中介生意争抢客户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电话叫来同事被告人张乙,被告人张乙即带上同事王丙赶至现场,因见被告人马某某在打电话纠集同事,遂上前殴打马某某,双发即发生互殴。之后,被告人马某某、陈某认为自己吃亏,遂在前述小区门口拦下欲离开的被告人张乙等四人,继续争吵,并各自电话纠集同事。太平洋房产经理被告人李某、店长被告人吴某某及员工被告人秦乙、王甲等人与宝原地产员工被告人王乙、崔某某(已判决)、番某某(已判决)、经理杨某某等人闻讯后均赶至前述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某与杨某某在商谈无果后,发生争吵,随即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吴某某、邓某某、秦乙、张乙、赵某某、王丙、王甲、马某某、陈某、王乙、番某某、崔某某等人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王乙手持U形锁殴打他人。斗殴造成被告人陈某因外伤致右膝擦伤;被告人秦乙因外伤至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被告人邓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被告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被告人李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被告人秦乙、李某、吴某某、邓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乙、秦乙、马某某、李某、吴某某、陈某在群众报警后,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被告人王乙、王甲、王丙分别于2014年1月9日、1月19日、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十一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番某某、杨某某、侯某某、张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严业周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行为消极,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毛诣周认为被告人张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李国梁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大的伤害后果;辩护人庄海军认为被告人王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造成的后果轻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乙、秦乙、王甲、李某、吴某某、王丙与被告人马某某、王乙、陈某等人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与者,其中被告人王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张乙、秦乙、马某某、李某、吴某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王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秦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李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张  凯
 代理审判员白  楠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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