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某销售假药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销售假药案例 来源:上海销售假药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2 11:46:4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开设成人保健品店。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美国金刚”、“华佗大补王”、“男人肾宝生精丸”等假药共计79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关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叶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的复函,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涉案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李  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宋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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