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非法拘禁罪案例

作者:上海非法拘禁罪案例 来源:上海非法拘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4 21:05:3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皋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皋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皋某某为向被害人费某某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陶某某及李某、曹某、皋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将费某某带至本市芷江中路XXX号伊家宾馆416房间拘禁看管,并对其实施威胁、体罚和殴打。期间,李某又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至现场,赵届时持双截棍威胁费某某。
  同年5月28日9时5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费某某报警后至现场解救。当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曹某、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境内客人登记信息》、《旅客登记簿》,借条、证明及房地产权证,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及同伙为索债,共同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皋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沈玉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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