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销赃案,被告一审获刑八个月

作者:上海销赃案例 来源:上海销赃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2 17:11:1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本市闵行区银春路l399弄华银坊全家福超市门口左侧人行道上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窃。当日晚,被告人晏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该车,并于次日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l,720元。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晏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证人吴某、石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新日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赃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张  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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