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律师 来源:上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6-13 17:14:4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知)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自2014年7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七浦路兴旺国际服饰市场地下一楼七浦街XXX号店铺,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LV牌包袋、钱夹及假冒CARTIER、IWC(万国)等品牌的手表等商品。2014年9月17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LV牌包袋5只、钱夹2只、CARTIER牌手表1块、PIAGET(伯爵)牌手表1块、IWC牌手表2块。
  案发后,经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8件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2,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代理人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市场参考价格》等书证,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韩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韩某某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徐丽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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