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被告获刑三个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金刑初字第505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8月间某日晚,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水上新村21号207室的居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曹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报告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审 判 员 | 徐 艳 | |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 ||
书 记 员 | 秦晓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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