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

作者:上海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 来源:上海非法持有毒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9 18:49:4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宝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3月初,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本市普陀区石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同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址容留高某某、黄某、吉某某、梁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在其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0.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黄某、吉某某、梁某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余克,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张  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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