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一审获刑七个月

作者:上海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 来源:上海非法持有毒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6 18:24:0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离开其居住的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时,被民警查获,并自其随身物品内查获三包共计净重10.7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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