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一妨害公务案致警察轻微伤,被判刑缓刑三个月

作者:上海妨害公务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4-09-24 16:58:3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静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静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在本市常德路XXX号新邓家菜饭店301包房吃饭时,酒后与家人发生争执,并损坏店内物品,饭店工作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民警翁某某等人接警后至现场处置,并欲将丁某及其家人劝离饭店。期间,被告人丁某在三楼电梯口突然用拳击打饭店服务员王某某头部,脚踢其腹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倒地。民警翁某某、陈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丁某即用脚踢被害人翁某某下身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手部,并抓伤陈某某的颈部,拉坏其警用荧光背心。后被告人丁某被前来增援的公安人员制服,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丁某又用拳击打被害人翁某某头部,致其倒地。
  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部、左手软组织损伤等,被害人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手软组织损伤等,均未达到轻微伤范围;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110报警记录、证据照片,被害人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商某某、管某某、莫某某的证言、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吴国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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