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妨害公务罪案例(拘役)

  发布时间:2015-11-14 17:50:4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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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426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9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719ll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超市内上班时,与一名顾客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顾客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民警许某某等人根据分局指挥中心指令至超市一楼服务台处警,民警在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解决。被告人叶某某不仅不配合民警执法,还采用拳击胸部、嘴咬手臂、脚踹会阴部等方法,致被害人许某某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该伤势不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傅某某、蒋某、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19日起至201511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黄  江

 代理审判员黄娄莹

 人民陪审员陆明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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