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妨害公务罪案例:致警官轻微伤,被告获缓刑

  发布时间:2014-09-24 17:02:0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浦刑初字第3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3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村委办公室内,因批建房屋事宜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工作人员遂报警。后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纠纷时,拉扯、撕咬民警蔡某某,致蔡某某右手皮肤破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奚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职务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凌  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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