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肇事罪案例

作者:上海交通肇事罪律师 来源:上海交通肇事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19 22:15:2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胡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胡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G50沪渝高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渝高速南侧20.5K处时,遇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汪某某A驾驶的牌号为沪WWWWWW的小型轿车以低于规定的车速行驶,又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客车追尾碰撞轿车,造成轿车内被害人汪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汪某某A重伤二级和一处轻伤一级、被害人汪某某B重伤二级和四处轻伤二级、被害人汪某某D二处轻伤一级和四处轻伤二级以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某A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汪某某D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110接警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及多处轻伤,一人多处轻伤及车辆损失,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沈宝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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