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危险驾驶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醉驾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醉驾缓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8 19:30:5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虹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虹刑初字第407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D2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曲阳路、天宝西路路口时被虹口交警支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焦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ml。 2014年12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焦某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代理审判员 | 陈友乐 |
|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
| 书 记 员 | 孙琳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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