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自2012年起,通过开设的“鼎丰五金”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DORMA”多玛品牌的地弹簧、闭门器及配件,后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黄浦区贵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帮助其销售上述商品。2014年9月16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抓获,并在袁某某租赁的本市黄浦区天津路XXX弄XXX号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DORMA”多玛品牌的地弹簧、闭门器及配件共145件,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4年3月至同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通过上述淘宝网店共销售假冒“DORMA”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23,431.30元,查获的待销售假冒“DORMA”系列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3,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鉴定报告》、《委托保管协议》等,被告人袁某某签字确认的淘宝网销售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袁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