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宁区故意伤害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10-16 22:39:39 点击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人自报秦某乙,男,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分别骑电瓶车沿本市长宁路行驶至凯旋路,秦某乙在非机动车直行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欲通过该车道转弯的被害人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秦某甲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脸部,秦某乙见状亦上前击打被害人肩部,并从身后将被害人抱住,秦某甲则继续击打被害人脸部等处,致被害人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达轻伤二级范围)。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查记录、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全部折抵完毕。)

秦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周宜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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