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区故意伤害罪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10-16 22:34:55 点击数: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41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XXX号荷嘉歌城8211包厢娱乐时,与被害人杨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朱某某遂用啤酒瓶砸向杨某脸部,致使杨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朱某某已向杨某赔偿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孙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朱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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