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作者:上海妨害公务案例 来源:上海妨害公务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2 17:14:0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外环线路口东北侧非机动车道时被在此执行公务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二中队民警沈某查处,被告人汤某某为逃避处罚仍驾车强行逃离,期间车辆碰擦沈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沈某因外伤致右小腿局部软组织挫擦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李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郝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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