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受贿罪案例:嘉定X某受贿被适用缓刑

作者:上海受贿案例 来源:上海受贿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7 17:29:0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系国家出资企业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1年9月,经XX公司党委等部门研究决定,顾某某担任XX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2012年间,顾某某利用其负责XX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人员赠送的财物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3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月至4月间,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为感谢顾某某在结清宽带费用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采用向顾某某个人控制的银行卡账户汇款的方式,分三次赠送贿赂款合计1.2万元,顾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2年3月,顾某某在与常熟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谈带宽业务过程中,提出虚增合同价款,并要求XX公司将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多付的款项汇至其个人控制的银行卡账户内。同年7月至8月间,顾某某通过前述方法非法占有XX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款计3万元。
  2013年7月24日,顾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向侦查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顾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于某、朱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吴某的证言,公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有关的《XX公司章程》、股东架构图、证明文件、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命文件、《劳动合同书》、《经营责任书》、《互联网出口租用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存取款凭条、缴款凭证、《代管款收据》及顾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予数罪并罚。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顾某某已退出违法所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高  贤
 人民陪审员胡珍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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