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受贿案例

作者:上海受贿罪案例 来源:上海受贿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7 17:27:1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宝刑初字第19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9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山海事局(以下简称宝山海事局)海巡执法支队水域巡视员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辖区水域船舶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收受上海安天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9,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上海玉华船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贿赂现金5,000元。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宝山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非领导职务任免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记录本、海事行政调查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承认收受金某某和张某某贿赂共计38,000元。另,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出赃款,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宝山海事局海巡执法支队水域巡视员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辖区水域船舶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收受上海安天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某某及上海玉华船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贿赂现金共计3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宝山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宝山海事局关于乐永峰等同志非领导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宝山海事局海巡执法支队水域巡视员(副主任科员),主要负责辖区水域的巡航工作及查处船舶的违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宝山海事局系机关法人。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贿赂38,000元的事实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其记录行贿情况的记录本,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间,金某某为自己代理的船舶能顺利通过巡航检查,共向刘某某行贿59,200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为自己代理的船舶顺利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和通过巡航检查,共向刘某某行贿5,000元。
  3、宝山海事局《海事行政调查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宝山海事局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其在担任海巡执法支队水域巡视员期间,共收受金某某和张某某的贿赂现金38,000元。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
1、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本院代管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退出38,000元赃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的辩解,本院认为,行贿人的证言及其记录行贿情况的记录本系同一证据的不同形式,仅凭记录本记录内容无法确定是否与实际受贿金额相符,故应以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受贿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杨  婷
 代理审判员杨  斌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徐丽艳


上一篇:上海故意毁坏财物案例:陈某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判缓刑 下一篇:上海受贿罪案例:嘉定X某受贿被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