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受贿罪案例:徐汇受贿案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受贿罪案例 来源:上海受贿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7 17:31:2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徐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徐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晓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8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国有企业原上海航宁物业管理部(简称航宁物业)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处置航宁物业代管上级国有事业单位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注册地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名下及航宁物业自有多处房产的职务便利,在上述房产处置过程中,或收受部分房产的承租单位上海宇神信息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或以公关费为名向宋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为宋某某在购置上述部分房产或取得房产居间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2014926日,被告人韩某某接电话通知,自动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韩某某辩解收受的人民币2万元不是索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事国有企业中的经济事务,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收受的人民币2万元不应当认定为索贿;被告人系自首且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宋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开业报告、法人授权一事一托书、授权书、简历、职务证明、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报告、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万元,且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在国有企业中担任经理期间,受委托处置属国有资产的房产,应当认定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提出需要公关费用,并收受人民币2万元,应当认定系主动索取,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朱虹霞
 人民陪审员王婉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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